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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托嬰中心涉虐案,3名相關托育人員
10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少年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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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才看到南朋友新戲中訓斥發言大意如下:
你知道法律為什麼要保護未成年人嗎?
因為未成年人缺乏想像力。
在做壞事的時候,成年人的想像力和未成年人有著天壤之別,未成年人一不小心就會發生人生中不需要不應該也最好不要經歷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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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這是在表達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相處或出入場所要注意自身安全,但我想這也挺適合用在這新聞上。
未成年人很難知道這就叫違法,也可能難以詢問或告知身旁的人,比如說,嬰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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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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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華興托嬰中心去年對嬰兒施虐乙事,日前遭指控監視器畫面中有多位托育人員施暴,與先前調查結果不符。台中市社會局重啟調查後,依法裁處托嬰中心30萬元罰鍰、停辦一年,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3名涉案托育人員則遭裁處15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且10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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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局指出,重啟調查後發現涉案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及不當照顧動作,對嬰幼童易造成傷害,而托嬰中心有監督托育人員的義務,故分別依法裁處。
此外,社會局將針對審閱監視器畫面的合理期間、不當行為認定及裁罰適切性,研擬更加客觀明確的標準。
━━━━━━新━━━━聞━━━━原━━━━文━━━━━━
中時新聞網➡https://reurl.cc/Vjge7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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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華興虐嬰案重罰!托嬰中心裁罰30萬 3名托育人員各罰15萬
09:49 2022/03/01 中時 盧金足、陳淑娥、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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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虐嬰案,引起民眾關注,媽媽市長盧秀燕震怒也向社會大眾道歉,社會局重啟調查後,計有五名嬰兒疑受虐,1日公告裁處結果,黃姓、簡姓及林姓3名托育人員對眾多幼童有多次、反覆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各加重裁罰15萬元並公告姓名,10年內不得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托嬰中心負責人簡淑喜對托嬰中心照顧管理有重大疏失,依《兒少權法》加重裁罰30萬元,托嬰中心停辦1年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社會局指出,調查發現,黃、簡、林3名托育人員除了不當對待,還有拉、拖等習慣性不當照顧動作,因為幼童都不到1歲,腦部和頭骨尚未發育完全,這些不當照顧動作極有可能造成傷害。
社會局強調,托育人員為專業照顧人員,有義務避免危險發生,但黃、簡、林3名托育人員明知可能造成幼童受傷,仍故意為之;且托育人員有責任通報義務,卻漠視其他托育人員不妥適的照顧行為。
社會局依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加重處以15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10年內不得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此外,托嬰中心簡負責人未能監督托育人員,照顧管理上有重大疏失,社會局依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加重處以30萬元罰鍰,托嬰中心停辦1年並公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社會局長彭懷真表示,裁罰公文除發給托嬰中心,也會以掛號寄給收托幼童的家長,上週社會局已發文給托嬰中心,要求盡速舉辦家長說明會,市府將提供家長法律扶助服務。
至於社會局提出懲處名單,包括社會局局長、副局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主任以及時任兒少福利科科長等4人,因未善盡督導之責自請處分。彭懷真上午出席市政會議受訪指出,懲處報告併同調查檢討報告,呈交市府專案調查小組,依據內容事實再行決定處分,目前等待政風單位調查處分。
針對審視監視器畫面合理期間、不當行為認定及裁罰適切性等,社會局已著手研擬更加客觀明確的標準,使未來的調查和處分程序更加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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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相關權益並增進福利,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75條明定「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於第83條明定,「托嬰中心不得發生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不過雖然立有相關法規,如果沒人監督,沒被發現當然就沒人違法被罰,在多雙薪家庭(且逃避育兒也多)的現代社會,托嬰中心的專業度很重要,而除了中心內托育人員的專業度外,托嬰中心對托育人員的監督指導也是專業度的一環,家長們在選擇托嬰中心時記得查查有沒有違法行為,不然花錢讓自己孩子被虐,虐自己的心。
━━━━━━新━━━━聞━━━━結━━━━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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