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前陣子出爐,主要探討在「已經有」或是「會有」刑罰的情況下,再施以保安處分中的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左思右想,還是認為要看懂這號釋字,應該先理解一些概念才好繼續。
❚ 刑法雙軌制裁體系 – 刑罰與保安處分
台灣的刑法制裁是採雙軌體系,分為刑罰與保安處分。
刑罰是用行為人「過去的行為罪責」來裁罰,分有生命刑(死刑)、自由刑(把你關起來)及財產刑(罰金)。
保安處分則是有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寧的目的,用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作為裁罰基礎。相較之下,保安處分具有較高的不確定性,畢竟基礎是「未來的危險性」,誰能保證未來怎麼發展呢?正因這個不確定性,在對行為人施以保安處分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看到比例原則是不是覺得莫名有點熟悉?這邊就簡單複習一下。
❚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國家公權力為了達成某一特定目的、結果所採取的方法、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的原則。可內分為適合性(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相當性(狹義比例)原則,三個都check打勾勾才是符合比例原則。
適合性:有助於保護社會安寧或矯治行為人的目的,手段有助於目的。
必要性:沒有其他侵害更小的措施可用,手段為達成目的所必要。
相當性:使用的手段與欲達成的目的相當,沒有失衡。
❚ 明顯區隔原則(Abstandsgebot)
明顯區隔原則是從德國見解而來,簡單說明大概是,如果法規定的制度間本質上有差異,執行上也應該因應這差異而做出明顯的區隔。
舉例來說,如果受刑人跟被羈押的嫌疑人都生病要就醫,那應該要分開在不同的醫院或程序,避免被羈押的嫌疑人因為在同一家醫院而被他人貼標籤誤會他是受刑人。
我們再來看先前提到明顯區隔原則的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其中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到,明顯區隔要求(Abstandsgebot in Sicherungsverwahrung)是參考德國對性犯罪加害人施加Sicherungsverwahrung(防範性看管、預防性監禁、保安監禁)時所應嚴格遵守的要求,並強調強制治療本質上是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的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是立基於「病人」的地位接受治療,目的是為了使受治療者能有效降低再犯的危險,強制治療並不是對受治療者的刑事處罰。如果強制治療制度符合憲法明顯區隔的要求,就不會和罪刑法定原則或產生牴觸,也不會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看起來是不是有點難?(有嗎?有吧!)
其實這段話就是在說,強制治療的對象(被治療者)是「病人」,而被施以刑罰的人是「犯罪行為人」,二者身分及適用的程序有本質上的不同,在執行的時候當然也要有不同,而且要有明顯不同,才不會招致旁人的誤會。如果沒有不同,你就分不清到底是治療還是刑罰,萬一治療趨近於刑罰,治療+刑罰不就變成刑罰+刑罰?那就會違反一事不二罰的原則。
先有以上的概念後,再來看812號釋字應該會簡單許多(吧?)
接下來我們就正式進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
❚ 背景故事
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裁制,故有施以強制工作的保安處分規定,強制工作帶有拘束自由的性質,屬於帶有勞動及自由刑色彩的保安處分。然而,部分強制工作的規定疑似沒有發揮它應有的作用,反而可能有重複處罰的疑慮,被裁處強制工作的人們覺得不合理,就有本次的釋字產生。
❚ 強制工作的規定是違憲還是合憲?
憲法明定人民享有人身自由,不論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規定是不是刑罰,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的規定。而強制工作雖然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種而非刑罰,但因為處分內容實際上有剝奪人身自由,執行處分的地點又是在法務部所設置的場所,基本上就跟被剝奪自由的受刑人沒太大差別,理應用嚴格的標準來審查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
前面提到刑法是雙軌制裁體系制,實際上是如何應用呢?
對已經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行為人施以刑罰,讓他為自己的犯罪行為付出代價,但如果是對於可能有反社會人格、危險性格的人,因為這是往未來看的未知世界,無法確定未來是否真的會有危險行為,只是機率較高,那就對他們施以保安處分,藉由保安處分來矯治或改善危險偏差的性格。
就此我們可以明確知道,保安處分是以「預防」為目的。
《刑法》第90條第1、2項(94年修正公布)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90條第1項(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的強制工作,目的是用強制工作來培養勤勞的習慣及工作觀念(修正前後的立法目的及實施內容無差別),逼受處分人改掉犯罪習慣及遊蕩懶惰的特性(真的是我大儒家思想),強制工作這個手段確實有助於目的達成,適合性check。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這裡規定的強制工作是在「受刑前」,也就是說,強制工作完再去受刑罰然後才回歸社會,按照這個順序,強制工作還有意義嗎?學完一技之長後就進監獄,出來後誰還記得?應該只會記得在監獄中精進的犯罪技巧吧!大法官在這裡就說啦,先受刑再強制工作明顯更能達到改掉犯罪習慣等目的,那原本先強制工作再受刑的規定,就不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的要求,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的規定違憲。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81年修正公布)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95年修正公布實施)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81年修正公布)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立法目的是犯罪特別預防,屬於憲法上的重要公共利益,但實際規定的強制工作手段,卻和刑法第90條的強制工作沒什麼差別。如同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的規定般,對於達成目的不是完全沒有幫助,但在比例原則必要性的部分則難以認可,因為有其他對受處分人侵害更小的手段能用。
而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均以三年為期限,不問受處分人的個別狀況嚴重還是輕微,一律都是三年,實在是很不合理,很難符合對受處分人最小侵害的這個要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強制工作,立法目的是在遏阻組織犯罪,這目的也是憲法上的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很正當沒有問題。不過這裡的強制工作,和前面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的強制工作相去不遠,都有拘束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也在法務部設置的勞動場所中工作,對於追求遏阻組織犯罪這個目的有幫助,符合適合性原則。
但是,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施以強制工作處分的對象,是「已經有犯罪行為」的人,既然已經有犯罪行為,就會受到相應的刑罰制裁來遏阻組織犯罪,這樣來看,另外加施以強制工作處分真的有必要嗎?如果刑罰就已經能達到目的,還要另外再加上保安處分嗎?同時施加刑罰及強制工作處分,而目的卻是同一個即「遏阻組織犯罪」,很難認為這個強制工作是對受處分人侵害比較小的手段吧?畢竟刑罰就一定得罰,強制工作另外加上去,跟刑罰的目的還一樣!很顯然,比例原則的必要性在這裡不能check。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規定,除了不符合比例原則外,也不符合憲法明顯區隔的要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直接規定構成該犯罪的人一律要強制工作三年,沒有其他考量的事由,如此一來,強制工作的處分規定更像是「刑罰的補充或延伸」,脫離以預防為目的的保安處分範疇,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的疑慮。再加上現行強制工作相關規定,受處分人與受刑人所適用的規定極為類似,接見通信的管制等規定甚至沒有不同,包括提供的技能訓練等也幾無差別,顯然不符合憲法的明顯區隔要求,故強制工作相關規定應屬違憲。
❚ 釋字效果?對生活有什麼影響?
《刑法》第90條第1及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日起(2021/12/10)失效,不能再使用。
而依據這些法規判處強制工作,不管是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都不用執行。如除了強制工作外還必須執行徒刑的受刑人,在勞動場所等候時間執行徒刑的期間,可以折抵徒刑刑期。
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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