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是路人這麼帥我還不拍豹!#池昌旭) |
現在網路發達,各行各業都利用網路行銷,網紅代言、模特兒業配的都是行銷熱門手法,但也因為社群媒體的興起,肖像權也逐漸被重視,簡單舉例的話,PTT、Dcard、FB社團內現在偷拍路人照片的狀況已經減少許多,po出照片的人還可能會被”正義的”網友們出征!
(來,大家跟我一起大聲說「我的身體我做主!」#宋慧喬 #宋慧教) |
這次要介紹的是一個有關肖像權的判決,很簡單~請放心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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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對於自己的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擁有的權利。
肖像權為人格權,為具屬人性的專屬權,只能授權,不能移轉給第三人,
而虛構人物非真人沒有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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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怎麼發生的?
有一位外國來的知名攝影師阿湯跟他的老婆小橋從國外返台生活。
一日,小橋朋友智英邀約參加聚會同樂,聚會中小橋對智英說,阿湯現在急需模特兒拍攝作品參加A展覽,模特兒尺度為全裸及半裸,希望智英能幫幫忙擔任模特兒,智英在小橋不斷勸說下勉強答應,但與小橋約定好,只能從拍攝照片中選一張參加展覽,如果智英不同意使用就會將拍攝照片燒成光碟還給智英。
然而事後智英竟然發現自己當天拍攝的裸體照片有兩張被刊登在阿湯的社群網站上,並且說明是出自阿湯最新的作品,隔年會公開展覽。
雖智英有要求阿湯及小橋處理,但二人並未依約處理,更撕毀律師函。小橋甚至在展覽上對其他人表示,智英心理有問題,還說:「模特兒來為藝術品來拍照的時候,藝術品在權責上是不需要模特兒同意的,如果說是商業出版是一定要模特兒同意,但是藝術品的話模特兒它本身是沒有一個爭議空間的,這就是藝術品它在法律上非常特別的地方」等幹話。
智英當然就很生氣提起訴訟啦!
(佛都發火~#哲仁王后) |
判決結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智英勝!
阿湯應將公開網站上智英的裸體照片移除,未來不得公開散布,並將相關照片底片電子檔銷毀,阿湯跟小橋應該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給智英。
法官怎麼說?
(一)阿湯跟小橋共同未經智英同意使用、公開散佈及銷售智英的裸體照片:
1、智英提出對話錄音檔作為證據,錄音內容予智英主張相符,而錄音內容除證實有未經同意不得使用的約定外,並有小橋在展覽現場推銷販售照片的語音。
2、阿湯跟小橋雖然辯解模特兒都有書面同意或照片不是智英等,但卻無法提出書面同意的證據,也無法提出照片是其他人的證據,而照片比對後,相符之處已經足以認為照片是智英。
3、這件事不是阿湯一個人做完的。
(二)阿湯跟小橋應移除、銷毀、將來不得公開散佈及銷售有智英肖像的裸體照片及底片(含電子檔),並連帶賠償新台幣20萬元:
1、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且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2、在基本權力相互衝突的狀況下,應該依照「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判斷誰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
3、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肖像權為人格權,著作權偏財產權。在作權跟肖像權有衝突時,優先保護著重於人的肖像權。
從這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當有人跟你說「藝術品不需要模特兒同意使用肖像」,千萬不要被唬住,那就是蕭威而已!自己的權利自己要捍衛!
而有在經營網路行銷的美容美髮業者,如果有需要使用模特兒照片(例如互惠模特兒),建議還是簽張簡單的同意書,或是保留錄音等證據,避免日後的糾紛。
(最美好的事都是免費的,但引起糾紛訴訟就不美好了。#TheBigBangTheory) |
🔹相關法規看這裡🔹
#民法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1406號 #函釋
要旨:
關於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因此各機關辦理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是否涉及民法所謂之人格權(肖像權)等相關之疑義,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說明(節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87期,第67頁至第78頁參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是以,具體個案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情形,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審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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