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跟你說瀆職罪章裡就都是貪污罪?

以前大家不當公務員覺得沒前途,現在大家搶當公務員覺得好有保障,
那你們知道要當公務員,除了要考上以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有對資格作出一些消極的限制嗎?比如說,沒有中華民國國籍、曾經犯內亂外患罪、貪污過等等,
這次的判決就是有關第28條第1項第4款的「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喔!
故事是怎麼開始的
阿勝是一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OO縣專勤隊擔任專員,平常要做的事是在臨時收容所,輪班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的收容勤務,像是財物保管、相關簿冊填寫及收容所內的巡視、戒護及臨時狀況處理等都是阿勝平常上班會做的事。
不過有一天,阿勝不知為何突然心生歹念(可能是真的很缺錢吧),趁著外國人妮妮在做進入收容所前例行檢查時,偷偷拿走2張妮妮的鈔票,還因為怕被發現,故意沒在登記簿上登記妮妮有帶鈔票,最後的結果當然事被發現啦!
阿勝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處以竊盜罪,並因此被內政部移民署處以免職處分,阿勝不服,經過一連串的抗爭,免職處分被撤銷了,
而現在這個判決,就是針對被撤銷的處分提起上訴,就是還是想要阿勝免職啦!
判決結果?
109年度判字第5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阿勝不用免職。

法院怎麼說
Q: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務人員「貪污行為」的內涵與界限?
(一)   首先,法院先講述了適用法條,並且就本案爭議的「貪污行為」作出說明,貪污行為的概念源自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及懲治貪污條例,雖然後續刑法有在第四章瀆職罪章就貪污罪作特別規定,但該章內容還有非貪污罪的規定,因此將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當作貪污罪來看是不恰當的。
而法院認為,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的「貪污行為」,解釋上應限縮在「公務員利用他的職權或有關的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如果擴張解釋就超出立法原意,不行擴張~
(二)   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所犯之罪,本質為竊盜罪,且非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利用職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人員竊盜行為構成之貪污罪,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要非被上訴人行使職權時所為之竊盜行為,不在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貪污行為範圍,上訴人未明上開銓敘部書函所謂之『貪污行為』之構成,乃公務人員所得之不正財物或利益,來自其『行使公務職權』時,與其職務有關者,逕以被上訴人遭刑事判決論罪之條文包含刑法瀆職罪章第134條,即認其符合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要件,而以原處分將被上訴人免職,乃有違誤等語,據以撤銷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核無違誤。」
(三)   接下來法院又說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沒有問題,並說明被告所犯的罪本質上是竊盜罪,因為在還沒辦理保管手續前的檢查階段,QQ的東西尚未移轉歸由收容處所持有、支配,也就是說那些物品還在QQ的管領下,不能在被告在執行檢查職務的持有支配下,因此不能算是被告在利用職權所為,因此不屬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的貪污行為,上訴人因為被告遭判的條文有瀆職罪章第134條就認為被告符合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並因此將被告免職,安餒嗯丟喔~
前面就跟你說刑法瀆職罪章有貪污罪特別規定,也有不是貪污罪的罪阿~
(四)   最後,法院要讓內政部移民署死的明目,將他們提出的函文一一解釋,真的是有用心:
1.      行政院71813日函是探討獎懲案件是否應停職,
2.      銓敘部105103日函是針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的公務人員,
3.      法務部91125日函則是解釋,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者,雖然因所得財物在3千元以下而適用較輕的刑法,但犯罪本身仍然是貪污罪,
以上函文都和本案情況不同,由此而出的見解當然不適用本案囉,本案自然沒有上訴人主張的違背法令問題,因此上訴失敗!

雖然說肉眼看起來阿勝是利用職務之便,但其實各項罪責都還是有一些內部的細節要探討,比如說本案就是那些財務已經算是阿勝持有了嗎?
或許有的人會覺得阿勝這樣卻沒有免職不公平(哎呀,世界上本來就沒有絕對的公平啦,而且公平很主觀阿),但是換個角度想,尊重立法原意,不過不失的判決更顯法院的中立,更顯可貴!

🔹相關法規看這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刑法第134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於71813日台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
貪污行為係指「……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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