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上屆市長說高雄是幸福高雄,但是高雄的勞動環境一直都沒有很幸福,上屆市長說高雄發大財,顯然地,高雄也沒有發大財(開頭就一個大攻擊XD),還是該不會只有我周遭的人沒發到財而已…
這次想分享的判決有點感人(會太濫情嗎?),家樂福是家喻戶曉的中大型量販店,在高雄的市占率又最高(我家旁邊就兩間喔),而這次的判決是高雄家樂福與高雄市勞工局的對抗,想不到高雄勞工局也這~麼棒!就讓我們來看看發生什麼事吧!
判決內文很長,一樣有興趣得自己找來看喔!下面有提供判決字號~
事情是怎麼發生的…?
家樂福是一間很大的公司大家都知道,然後也有很多分公司,有天高雄市勞工局去家樂福的楠梓分公司實施勞檢,高雄市勞工局對楠梓家樂福說:「女性夜間工作要經過工會同意阿,你們怎麼沒有工會同意就擅自實施!這樣當然不合法,罰你繳4萬元罰緩!」
家樂福就說啦,「事業單位跟事業場所又不一樣,又沒人說事業單位包含事業場所,你說我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49條是規定『事.業.單.位』耶,阿我們楠梓家樂福就是事業場所沒有工會,但我們有勞資會議同意啊!少在那邊亂罰!而且我是合理信賴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跟勞委會的函釋,就算我有錯,也是因為法律見解錯誤,欠缺違法性,至少要減免吧!」
每天都很想說我要回家QQ |
結果家樂福輸了!
家樂福又森77上訴說,「前審判決只說『該判決既非判例,其法律見解不具法規效力,且個案爭執之違規條文文義非相同,對本件個案並無拘束力』,就不採納,根本就違法有問題!」
判決結果…?
1. 原審:原告之訴駁回,家樂福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2. 二審:上訴駁回,家樂福又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
這一局,高雄市勞工局,勝!
法院怎麼說…?
(一)
一審判決這樣說:
總公司已有工會,不能用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工會同意。
1. 從勞基法第49條的規定來反面解釋,就可以知道,事業單位在有設立工會的情形,就不能用勞資會議的決定來取代工會。
再來,事業單位和事業場所是組織關係,事業單位應該是包含所有事業場所的整體組織,因此,當然不能在事業單位有工會的情況下,說事業場所沒有工會所以用勞資會議來取代工會該做的事。
2. 勞動部92年7月16日函釋(一)因為不清楚作成的前提背景,不好用在本案,而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釋,則是明確指出,廠場企業工會的同意>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的同意,但如果沒有廠場企業工會,就用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的同意代替。就是說,分公司有工會的話就以分公司工會為第一順位,沒有的話第二順位是總公司工會,不是分公司的勞資會議!
3. 最後說明,為什麼勞資會議不能取代工會?因為工會才是勞工團結權的最佳表現阿,說話聲音會比勞資會議大,能夠幫勞工爭取更多權利保障,那在有工會的時候,當然不能用聲音比較小的勞資會議來向上取代工會。
(二)
一審判決這樣說:
家樂福的違規行為沒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1. 首先,和前面說的一樣,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的前提背景不清楚,不好適用在本案,而且在本案發生的時候,主管機關已經作出新的、更明確的法律見解,那你當然不能拿舊的不清楚的法律見解來主張信賴保護啦!
更何況,行政法院判決只有個案的判決效力,主管機關作成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只能拘束行政機關,顯然不是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指的法令。
簡單來說,就是搞清楚做成目的、效力範圍,不要隨便拿一個函釋就來gay笑喔!
更何況,行政法院判決只有個案的判決效力,主管機關作成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只能拘束行政機關,顯然不是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指的法令。
簡單來說,就是搞清楚做成目的、效力範圍,不要隨便拿一個函釋就來gay笑喔!
(三) 二審判決這樣說:
法院已經依照法規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家樂福總公司已經在100年的時候就成立工會,不能用分公司的勞資會議來取代工會同意。
1. 這邊法院先說了,如果你的事業單位的分支沒有成立工會,那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是OK的,這是我們105年的見解沒錯。
2. 但是!勞基法明文規定,女性深夜工作的事項可以透過勞資會議決定,但是應該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在沒有工會的例外情況,才由勞資會議決定。
工會比勞資會議更有實力和企業主談判,因此總公司如果有設立工會,那在有關女性深夜工作這類的勞動條件變更,當然是由總公司工會來決定同意與否,如果由各分公司事業場所的勞資會議決定,豈不是在規避工會的監督嗎?
工會比勞資會議更有實力和企業主談判,因此總公司如果有設立工會,那在有關女性深夜工作這類的勞動條件變更,當然是由總公司工會來決定同意與否,如果由各分公司事業場所的勞資會議決定,豈不是在規避工會的監督嗎?
3. 最後,關於105年的法律見解和這次有潛在歧異的事,已經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提出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而回覆是同意本次見解,所以已經統一見解囉!
YOU, Shut up.
YOU, Shut up.
🔹相關法規看這裡 🔹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2年0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
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
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
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第 30、30-1、32、49 條等規定,須經工會同意,但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得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代之。
#團體協約法第2條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1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條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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