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錯放這張圖就是一個很爛的爛笑話,#子瑜~#TWICE |
首先要說,這篇釋字看完真的覺得很微妙,不禁問旁邊的人是有多討厭毒品?
而且看完第一段文義解釋後還想說,欸?這有需要解釋?不是大家google一下翻一下字典就會知道、如此顯而易見的事嗎~
好啦,那讓我們看下去喔。
一、背景故事
釋字第792號的故事是這樣的,有一些買毒品的人,他們因為買的量比較多,或是因為次數比較多等因素,總之不是在實際作出賣出這個行為的情況下,就分別被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各項的「販售」毒品判刑。
雖然他們買毒品違法,可是可以這樣直接畫等號到賣毒品上嗎?
於是就有釋字第790號的誕生。
二、解釋法規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
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3.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三、違憲還是合憲?
單純購入不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的販賣。本案判決援引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作為審判依據:違憲!
(1) (雖然聲請人所提出的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在101年度第6、7、10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就已經決議不再援用,但因為聲請人的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是在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之前,因此符合釋字聲請要件。
(2) 釋字第620號指出,如果是限制或剝奪人民的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的刑罰,國家在行使時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應該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處罰該行為,而且構成要件也應該讓一般受規範的人民(就是我們)能夠理解,不理解也能夠想得到。而法院在解釋或適用刑法時,不能擴張或增加犯罪構成要件,就是只能在有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中的構成要件有用到「販賣」這個詞,「#販賣」這個詞在各家辭典中的解釋為「出售物品」、「購入物品再轉售」,都不僅只是「#購入」物品,要有「#出售」的行為才算。
而且第1項到第4項是把販賣毒品、製造毒品、運輸毒品併列,法定的刑度相當,因此從立法的邏輯上來觀察,「販賣」毒品這個行為的嚴重程度應該和「製造」毒品及「運輸」毒品也相當才是!其中製造毒品是從零到有的產製,因此才有實體毒品危害人民,運輸毒品則是會讓毒品在不同地方流通,讓更多人可以接觸毒品被毒品危害。
整體看下來,販賣毒品罪也應該是重在處罰「賣出」毒品導致他人受毒品危害的行為才是,這樣才會跟製造毒品及運輸毒品的嚴重及危害程度相當喔!
(4) 再來,也可以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的體系來觀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罪」,其中都有用到「#販賣」二字,但如果按照本案爭執的判例來看,如果單純購入就算販賣,那第5條跟第14條就沒有所謂的「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為這樣就會變成「意圖購入而持有」,這樣不是很奇怪嗎?原本是要處罰「我有毒品而且我想要賣給其他人來危害他人」,解釋後卻變成「我有毒品而且我想要買毒品」,就沒有危害他人這件事了餒~
況且我們一般在看法律文件的時候,同一個詞就是同一個意思,用詞統一也是很重要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二字散在不同條文內,也應該是要同一個解釋意思。
所以整個看下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得販賣應該不等於購入喔!
(5)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和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在第11條也有規定「持有毒品罪」。
也就是說,立法者當初就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的行為已經畫出一個大藍圖,把毒品犯罪分成「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4種不同犯罪態樣體系,再依照應負責任的程度訂定相對應的處罰,立法者有「衡量不同類型的毒品犯罪、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的必要性」,好嗎~?
根據這個體系,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的「販賣毒品既遂」,應該是指「銷售賣出」行為已「#完成」,而不是單純「購入」毒品。
(6) 如果說到這邊還是覺得販賣應該包含單純購入,那我們就從歷史解釋來說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世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將販賣、持有毒品的行為分為「販賣毒品(或鴉片)」、「販賣毒品(或鴉片)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及「持有毒品(或鴉片)」4種不同的罪名,並訂定相應法定刑度。
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在死掉前的44年間,都沒有變動過前面說的4種類型。這樣來看,立法者一直都有把販賣毒品跟持有毒品細分為不同犯罪,因此單純購入毒品就不會是販賣毒品,而會是持有毒品,如果單買毒品就是販賣毒品罪,要持有毒品罪幹嘛啦!?
(7) 總而言之,不管是從字面上來看(文義解釋),還是從體系上來看,或者是立法者原意跟法規歷史,都告訴我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的「販賣」應該限於「完成銷售賣出」毒品的行為才會成!(拍板定案)
(8) 如果你們把單純購入毒品也算入的話,就是擴張或增加法律沒有規定的內容,就是違背憲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就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的意旨,你!違!憲!
四、釋字效果
1. 如果判決是用「以營利為目的而買毒品」為由,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那個判決就違反憲法的罪刑法定原則,以及憲法第8條和第15條的保障人身自由、生命權、財產權的意旨。
2. 聲請人可依照釋字第792號意旨,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雖然說購買毒品的人本身違法在先,但不是說違法的人要被判的罪就可以隨心所欲,還是會有一個合理的界線,而這些通常在立法時立法者就有考量。
而且其實本次爭議的判例在101就已經決議停止適用了,只是聲請人的案件是在決議停止適用前發生,所以就有釋字第792號的產生囉~
從上次的釋字第790號和這次的第792號,感覺又往公平正義前進了一步,對於毒品的審判更合乎邏輯,而不是一提毒品就喊打!
不進行任何確認就斷定他是這種人(販賣者),也是搞不清楚狀況的旁觀者喔,台灣真的好棒棒!
五、相關法規
憲法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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