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空幹王之言論自由不等於人身攻擊


最近羅小豬與周揚青的分手新聞沸沸揚揚,大家都有跟到嗎?小編覺得網友都好幽默喔,揚青也是幽默的很!!!

不過弄不好小心變成網路霸凌啦,尺度記得拿捏好喔,因為這次分手事件,亞洲空幹王的名號再起,於是就無聊地去看了以前亞洲空幹王的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是不是有夠無聊怎麼會看判決?但從中有些小巧思,很難想像當時法官的表情,比如說,小豬的律師為了講「空幹」是侮辱性文字,就把麥可傑克森(Michael Jackson)、M.C.Hammer、克里斯小子(Chris Brown)、Rain都扯下水,說他們都有跳類似的舞,不應該用「空幹」將小豬塑造為極端下流的表演者。
然後陳沂的律師就說啦(這個判決是小豬告陳沂),他都在節目上說買50張專輯可以摸雞雞了,而且人家麥可傑克森、克里斯小子及Rain等知名藝人,本來就是以撫摸自己身體特定部位等帶有性意味或暗示之大膽表演風格作為特點,大~家~都~知~道~
看到這裡就笑了,首先我必須說,Rain確實就是!
他當年發專輯那個褲子之低!都到恥骨了!!而且還搭配「嘶~~~~啊」的聲音,動不動就撕衣服,後來還引領一票男團的骨盆好嗎,空幹舞就是在!南!韓!很!紅!
BTS就是骨盆愛動團,之前的舞常常讓我忍不住雙手張開遮眼睛。(好想呼喚丹妮婊姐)

OK,這一大串都是閒聊,讓我們來看看當年小豬羅志祥為什麼要告陳沂吧~


一、案件事實
當年羅志祥出新專輯時,用「三拍五抱」當噱頭宣傳,但這件事被陳沂在FB上用公開貼文表示「三拍五抱根本就是用肉體來斂財,亞洲空幹王想祥這種行徑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並經媒體轉載報導。
於是小豬很生氣,覺得被侮辱,就對陳沂提告了。

二、判決結果
陳沂應在具有全國普及性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羅志祥的名譽,並賠償羅志祥30萬元。



三、判決理由:
(一)陳沂的言論是否侵害羅志祥的名譽?
陳沂當時對羅志祥作出的文字敘述,「亞洲空幹王」外,有貶損社會上對羅志祥的個人評價,令他感到難堪、羞辱。
構成侵權行為。

1.      將「三拍五抱」的行銷手法影射為「賣淫小模、用肉體斂財」是貶抑羅志祥人格的用語。
這邊法院很簡單地說明,「斂財」跟「賣淫」通常含有輕蔑、鄙視之意,用這兩個詞來形容人,不是貶抑是什麼?

判決原文:
【編號123所稱「用肉體來斂財」、「賣肉斂財」、「用這個身分斂財」、「賣淫小模」等用語,對照前後文「三拍五抱根本就是用肉體來斂財,亞洲空幹王想祥這種行徑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真心不懂三張合照五張抱抱這種賣肉斂財手法,跟低潮還有孝順父母、對朋友有義氣有甚麼關係?」、「又不能跟想祥一樣用這個身分來斂財」等語,係將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影射為「用肉體斂財」,形容原告如同「賣淫小模」。而所謂「斂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除積聚錢財之意外,另有形容人搜刮、騙取錢財之意,一般人使用「斂財」二字,均含有指謫他人訛騙之意;又所謂「賣淫」,則指女性為金錢而不顧貞操,已出賣肉體為業,雖各界對性自主權及性產業之意見紛歧,惟一般人使用「賣淫」二字,通常仍含有輕蔑、鄙視之意(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就原告欲以「三拍五抱」之方式舉辦簽唱會之事實,喻為如同以肉體斂財,並直指原告此舉與賣淫無異,雖一般人均可認知並非陳述原告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但以「賣淫小模」形容原告個人,及以「斂財」形容原告之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念,意指原告搜刮、訛騙歌迷錢財,係為金錢而不惜出賣肉體之人,是該等文字自屬貶抑原告人格之用語,而含有輕蔑、鄙視、使原告難堪之意。至編號6「十本送全裸海報」部分,原貼文為「我出新書一定會比較想祥規格,三本合照五本抱抱十本送全裸海報啊,因為我出書就是為了要斂財!」,雖係以陶侃自己之反諷手法,隱喻原告「三拍五抱」為「斂財」之舉,一般人亦當應同此理解,惟其暗指原告斂財,同屬貶抑原告人格之用語。】

2.      「十張睡搞搞」也是貶抑羅志祥人格的用語,帶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的意味:
「十張睡搞搞」雖然是在嘲諷,不會讓人誤會,但有影射羅志祥可以透過陪睡、露鳥等方式賣專輯,怎麼不是負面之詞?

判決原文:
【編號4所稱「十張睡搞搞」之用語,經對照前後文,係在回應網友「REX CHAMG」留言「三拍五報十張換海報」,稱「明明就是十張睡搞搞」;編號5「露鳥」之用語,則係回應網友「葉旭書」留言「怎麼不來個十張露鳥照,肯定大賣」,稱「不行啊,人家是亞洲視訊王捏,好歹也要視訊才有露鳥」。對照前後文義,雖一般人一望即知上開言論係對「三拍五抱」事件嘲諷之詞,並非傳述原告確有表示將以「購買10張專輯陪睡」,或有「透過視訊展露生殖器」之宣傳計畫,惟「睡搞搞」、「露鳥」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無異以原告係可透過陪睡、展露生殖器等方式銷售專輯之藝人,該等文字自屬貶抑原告人格之用語,亦含有輕蔑、鄙視、使原告難堪之意。】

3.      亞洲空幹王」沒有嚴重貶損羅志祥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等:
「亞洲空幹王」是沿襲網路而來,羅志祥自己有說過「空幹30秒沒事」,而且沒有不開心,從其他言論來看,他對於空幹王還有點驕傲,當然沒有貶損他的人格地位等!

判決原文:
【至編號1亞洲空幹王」部分,依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固確以「亞洲空幹王」直接稱呼原告。惟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14頁、第194頁至同頁反面),顯示使用GOOGLE搜尋引擎,以「空幹王」三字所為查詢結果,自101年起,即有眾多網友指原告為「空幹王」、「亞洲空幹王」,另有將「空幹王」列為原告之綽號(同卷第106頁),104103日並有網友剪輯原告表演之片段,標題為「亞洲舞王展現高超絕技:空幹30秒,音效加強版」,甚至同日體育新聞之網路媒體亦以「美國乙○○?空幹2下遭罰38萬」為標題,報導美國足球選手因在球場朝對手抖動下體之動作遭罰之消息(同卷第106112頁),可見「亞洲空幹王」一詞並非被告首稱,而係沿襲網路及媒體對原告之稱謂。又依原告所提維基百科之資料顯示,「幹」字其中一文義係指「台語『姦』(性交、強姦)的華語轉寫,作為髒話或性俚語所用,屬下流話」(同卷第166頁),固屬粗鄙之語,惟依上開剪輯影音標題觀之,標題用語雖以「幹」字形容原告之舞蹈,但係在稱讚原告舞技高超,似無貶抑之意(同卷第111頁)。況原告於批踢踢實業坊社群網站關於上開足球選手抖動下體遭罰之討論串下,自承「還好我是在台灣空幹30秒,沒事」(同頁第113頁),稱自己之舞蹈為「空幹」,並無不悅之意;且早於100411日娛樂百分百節目討論網友剪輯之「你能承受乙○○的30秒嗎」youtube影片時,於節目中自承「…因為網路、youtube上面寫說,你能承受乙○○給你的30秒嗎?…它把我所有那種砰砰砰砰減成30秒那個,連我看到都覺得害羞了」、「…你知道Youtube上面有很多來自不同世界的朋友,我就看到下面有英文,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他就:He so hot,覺得我很Hot」等語(同卷第97-98頁),驕傲、欣喜之情,溢於言表。嗣於同年926日同一節目再次播放「乙○○驚天動地30秒舞蹈」之youtube影片時,於在場來賓藝人「小甜甜」稱:「而且,就是他有一個隱疾,你之前在節目中說你會」、「他說他會冷感,會很冷,是真的,他自己說的」後,緊接回應:「你性冷感?」,並於藝人「小鍾」問及「要不要給我一些什麼絕技?」時,回應:「那個動作是男人的本性」、「為什麼要教,這很簡單的」等語(同卷第99-104頁)。則依其描述觀看網友剪輯之影片後自稱「很害羞」,並直問藝人小鍾是否「性冷感」,及形容其舞蹈係「男人的本性」等各情,足徵原告主觀上不僅亦認其舞蹈帶有濃厚性暗示,亦未因網友指其舞蹈為「空幹舞」,或指其為「空幹王」、「亞洲空幹王」之稱謂,而有遭貶抑之感受,反而引以為傲,自不因被告於臉書以「亞洲空幹王」稱呼,致其名譽受有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原告為「亞洲空幹王」之用語係極端粗俗鄙陋之侮辱性文字,企圖使下流髒話與原告作緊密連結,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云云,均屬無稽,不足為取。】

(二)本案相關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二者兼有?得否阻卻違法?
陳沂的言論應屬意見表達,如果過於偏激應負侵權責任。
羅志祥為公眾人物,應受社會大眾監督。
陳沂的言論除了亞洲空幹王外,已經算是人身攻擊,超過言論自由的界線,不能阻卻違法。

這邊法院先說明,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跟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是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沒有真的假的。
雖然說民法的名譽侵害和刑法的誹謗罪不同,但在現代社會不管民刑事,個人名譽和言論自由都常起衝突,因此刑法的判斷標準,民事事件也可以用。
也就是說,如果言論內容是陳述事實,能證明是真的或確信是真的,就不罰,但如果是意見表達,只有善意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不具違法性,但如果對不確定的事發表偏激的評論,還是得負侵權責任。

判決原文:
【附表三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二者兼有: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應得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1.      「用肉體斂財、賣淫小模、賣肉斂財、斂財、十張睡搞搞、露鳥」等文句屬意見表達,應負侵權責任。

判決原文:
【被告所為附表三所列言論,均係針對中時電子報104116日標題為「超暖!乙○○爭取恢復『三拍五抱』:不管別人怎罵都願意」,內容為原告將向經紀公司爭取以「3張抱抱、5張拍照」模式舉辦簽唱會之報導所為評論。其中編號1236所稱「用肉體來斂財」、「賣淫小模」、「賣肉斂財」、「斂財」等用語,經對照前後文,一般人可認知並非陳述原告不法詐騙他人金錢,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係以「斂財」隱喻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之舉措,及以「賣淫小模」形容原告個人,係在表達對「三拍五抱」事件之意見,或對原告個人之評價,並未涉及事實陳述。至編號4「十張睡搞搞」、編號5「露鳥」之用語,一般人均可明瞭係對「三拍五抱」事件嘲諷之詞,並非傳述原告確有表示將以「購買10張專輯陪睡」,或有「透過視訊展露生殖器」之宣傳計畫,亦非在陳述事實。依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屬意見表達(至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詳如後述),乃個人主觀意念思想之展現,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其應否對上開言論負侵權責任,端視評論之事件是否屬可受公評事項,及被告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所為評論是否適當為斷,而無所謂查證義務,或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原告未敘明上開言論中,何者屬事實陳述且屬不實,其主張被告混合虛假事實發表言論,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表言論云云,洵非的論。】

2.      羅志祥為公眾人物,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法院先指出公眾人物對應該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的檢視及監督,而羅志祥利用各項宣傳向大眾收穫人氣及經濟利益,卻又稱相關活動與公眾無利害關係,有事嗎?
法院並解釋了網路霸凌的意思,是「反覆持續地對相對弱勢的當事人進行攻擊」,與羅志祥的情況不符,沒有網路霸凌。

判決原文:
【按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走紅兩岸三地之藝人,演藝事業具有相當成就,廣受青少年喜愛,為歌迷崇拜之偶像,一舉一動為歌迷關注,自足以引領社會風氣。其公開表示將爭取恢復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行簽唱會,固屬商業行銷手法,惟因原告歌迷中,青少年比例極高,攸關歌迷可能為達與原告拍照、擁抱之目的,而重複購買3張以上相同專輯,並使其他藝人群起效尤,是此舉是否誤導社會風氣、對社會教育產生負面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議題,原告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又所謂網路霸凌,係指個人或群體以數位方式,反覆且持續針對相對弱勢的當事人,進行攻擊與故意行為,亦即透過資訊與溝通科技快速發展的新工具來濫用自身權力,造成力量上的不平等,藉此來傷害他人。由於網路的匿名特性,行為人多以匿名誹謗,使用不同的帳戶及身分,重複不斷地使用言語暴力攻擊同一名受害人,或對特定人或網路群體進行杯葛、公開侮辱受害人,具有「重覆發生」、「力量上的不平等」等特性,且受害人不知道行為人的身分時,因霸凌言論而感到無處可逃或無力抵抗的程度,較知道行為人身分時,產生產生之身心衝擊更高(參見「網路霸凌之身心反應與防治」一文,臺灣醫界,第58卷第6期)。原告既為走紅兩岸三地之藝人,享有廣大歌迷支持之優勢,相較近年始見知名度之被告,實難認有網路力量之不平等;且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發表對「三拍五抱」此公共議題之意見,與常見匿名濫用網路,或傳述未經證實之訊息,加以撻伐,或針對個人外貌、舉止予以嘲弄之情形,亦屬有間,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所為附表三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亦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途逕係使用臉書而為,尚難認被告於網路就原告欲「三拍五抱」方式舉行簽唱會之事實,不留情面,予以評論,即稱之霸凌。
 原告一方面以各項宣傳獲得歌迷支持,享有高知名度並獲取經濟利益,一方面又否認舉辦簽唱會之形式可受公評,主張此舉「純屬商業操作考量,與一般社會公眾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不足以影響一般社會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自非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不容被告無端加以泛道德式的批判及無謂之偏激嘲弄」,拒絕接受群眾評論,甚至主張遭被告網路霸凌,實屬無稽。】

3.      言論自由雖然很重要,但不可無限上綱,應該在維護名譽權與限制言論自由間求取得平衡。如果是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作出非適當的評論時,仍然應對言論內容負責。

判決原文:
【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應予以最大之保障,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而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審查時應作較寬鬆之認定,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隨個人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為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4.      陳沂的意見表達已流於人身攻擊,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的界限,並不適當,故不能阻卻違法。

判決原文:
【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之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前已詳述。被告為附表三言論,均在討論「三拍五抱」之議題時張貼,並有諸多網友針對此事件表達意見意見,其中不乏贊成此舉或謾罵、指謫被告者(見本院卷第15-22頁),且被告明確表達倘原告真心寵愛歌迷,只要購買一張專輯,就會合照、擁抱之觀點,足認一般人均可明瞭上開言論係對「三拍五抱」事件嘲諷之詞。雖被告就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隱喻原告以與歌迷拍照、擁抱為招攬,誘使歌迷重複購買3張以上相同專輯之舉,如同以肉體斂財,而使用「用肉體來斂財」、「賣肉斂財」、「用這個身分斂財」等用語,措辭確屬尖銳、刻薄,惟「三拍五抱」模式簽唱會是否係搜刮歌迷金錢之舉,僅為個人主觀感受,應容許依各人的自由意志為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又被告以除「三拍五抱」外,不如增加「十張睡搞搞」、「要視訊才有露鳥」等語嘲諷原告,及以「我出新書一定會比較想祥規格,三本合照五本抱抱十本送全裸海報啊,因為我出書就是為了要斂財!」等語反諷原告,係對上開事件表達不贊同之意見,縱嫌聳動、誇張,應係為喚起民眾注意此項議題,亦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又查,被告指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之語,雖非直指原告係「賣淫小模」,但其將原告個人比喻為如同「賣淫小模」,直接對人謾罵,非就「三拍五抱」事件是否適當為評論,已非就事論事,而流於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為人身攻擊,已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而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所以說,公眾人物在某個範圍,是要接受大眾的監督,很容易就變成可受公評之事,但是可受公評之事,也還是有限度,你從可受公評之事偷偷人身攻擊,還是違法,侵害他人的權益喔!
個人覺得最好笑的是,判決打臉羅志祥說羅志祥其實挺驕傲自己是空幹王的事,所以亞洲空幹王才不算侮辱他啊~
只能說,公眾人物說過的話做過的事都會有紀錄,不要自己忘了就當沒這回事囉!
最後謝謝揚青在亂世之中給大家一點小樂趣J

想不到在寫完這篇文章之後,陳沂就直播了,在這邊加上這件案子最後的結果是上訴然後和解,
據陳沂所述,和解條件沒有賠錢,而是陳沂要在他的FB上連續7天道歉澄清羅志祥不是亞洲空幹王!
這個作法不是有點?而且從判決上來看明明他就覺得空幹王還好吧?!

今天一覺醒來,羅志祥又道歉了,發文時間:5點!!


四、相關法規
#民法第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刑法第310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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