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愛的寵物走失了不能報警嗎?我的寵物不是物還是物?他是獨立生命體!


有天聽到友人的友人說,上次他家的狗走失了,去警局報案要警察調監視器找,結果警察跟他說,動物不是物,沒有辦法找!

(當時一位滿身刺青的大哥因為寵物不見痛哭)
於是就激起我的好奇心了,動物現在已經不再被認為是物了嗎?但物可以調監視器找,寵物不行嗎?寵物到底算什麼勒?
因此就找到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讓我們一起來看看這個判決怎麼說,好好參考一下,萬一寵物不見了,才知道怎麼說服警察阿!

故事的內容是…?
動動動物醫院向阿國生技公司購買了日本廠商產製的「小動物健康高壓氧氣艙」,結果有天動動動物醫院在使用小動物健康高壓氧氣艙時,竟然就爆 炸 了!不僅正在接受治療的小狗死亡,醫院設備也都有嚴重損害,助理更衰衰被爆炸碎片打到下背挫傷。
動動動物醫院說,阿國生技公司賣的機器和展示時不同,更沒有高壓氧治療功能,甚至!壓縮機主體它made in China!根本沒有該有的效用,有瑕疵!和保證品質不符!!阿國生技公司應該要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且阿國生技公司是輸入商,應依消保法就爆炸造成的損害負責!
阿國生技公司則說,實際安裝操作均正常,動動動物醫院也任何異議,介紹說明也沒說內部無中國大陸製造的組件,而且爆炸是因為不當操作、違反操作說明書的安全注意事項。更何況,動動動物醫院購買小動物健康高壓氧氣艙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基於消費目的而交易,助理則是協助營利使用,都是基於服務的目的而使用,與消保法第7條的規範目的不同,應該不能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

判決結果
這邊呢,因為小動物健康高壓氧氣艙的商品問題太複雜,而且這是上訴審,就先略過物之瑕疵跟保證品質的事(難),在這個判決想講個比較簡單的事,因此就先不管判賠多少錢囉~

法院說什麼
(一)  在前面可以看到,阿國生技公司說,動動動物醫院與助理,不能算是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的消費者,實際上到底是不是呢?
(沒關係~亂主張都沒關係,法院會告訴他的)
1.      「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且查消費者保護法對何謂『消費』並無明文。惟參諸消保法立法目的,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立(消保法第1條第1項),於解釋適用消保法時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旨。再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以,消保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以為請求賠償。是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消保法對所謂『消費』未為定義,而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僅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查,本件動動動物醫院向阿國生技公司購置系爭機器之目的,係作為其經營之動物醫院治療動物使用,系爭機器屬於提供服務以治療動物之工具,動動動物醫院直接使用系爭機器之行為,係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之消費行為,此由消保法所定之消費,既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亦未限縮於最終產品之消費,於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亦同有消保法之適用。是阿國生技公司等2辯稱動動動物醫院購入系爭機器使用於動物治療,非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要保護之消費者云云,並非可採。」
2.      法院這邊說了,雖然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沒有就消費作出明確定義,但從立法目的和施行細則的規定來看,消保法裡的商品包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零組件,而當前述商品有危險性並對生產線上的製造者或生產者產生損害的時候,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的消費者,都可以依消保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也就是說,消保法並沒有排除以生產為目的的消費,簡言之,你不能因為消保法沒有定義消費這件事,就隨意限縮解釋說消費的目的不是消費就不算是消費!
3.      而且本案動動動物醫院購買機器是要治療動物,也直接使用了機器,消保法的消費沒有限縮在最終產品的消費,也沒有排除以生產為目的的消費,那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的消費,當然也適用消保法囉!
→動動動物醫院與助理是消保法的消費者沒錯,受消保法的保護!

(一)  另外,這個判決中想特別提出來的部分還有,寵物在法律上的定位到底是什麼呢?是物嗎?
1.      「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導向(people-oriented)。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查,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詳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      這段前面說到,依照目前台灣的民法規定,人只有分自然人跟法人,其他都是物,雖然歐美國家已經有動物權的概念,但台灣目前尚未立法承認動物是權利主體。
BUT!隨著社會風氣的改變,如果單將動物(寵物)定位為物不太厚道,因此在未明確立法定位的情況下,動物應為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在涉及動物的爭議上,如果是所有權移轉,因概念類似於財產,所以適用財產移轉的規定,但如果是動物被侵害,則可以按照事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
3.      其實法律本來就是隨著時代變遷而改變的,但社會變動很快,法律難以立即跟上,所以法官就說啦,我們的法律還沒有進步到有國外動物權的概念,相關還是要遵守法律尊重立法者阿,可是按照現在的風氣,大家養寵物都當小孩在疼,寵物過世都哭得死去活來,如果還硬說動物只是物,不免有種不尊重生命的感覺,因此法官認為在法未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又要符合現在的社會風氣,把動物定位在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比較剛好。因此,寵物受傷或死亡時,所有人也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可以請求精神撫慰金。
不過因為涉及寵物定位的案例比較少,「動物是介於人和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這項見解會不會成為未來主流還不確定,在沒有修法或立法的現階段,只能靠案件的累積來觀察囉!
開頭講的寵物走失的案例,雖然不知道警察伯伯說動物不是物的觀點是不是源自於這篇判決,但是如果按照判決的說明,在寵物遺失時應該會因為概念類似於財產遺失,所以適用財產也就是物的規定,那麼應該是可以協尋財物為由報案,再請警察調閱監視器協尋囉~

-相關法規看這裡-
#消費者保護法第1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消費者保護法第7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民法第66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7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動物保護法第3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警政署Q&A
民眾調閱監視器須符合哪些規定?員警需如何協助?
一、民眾閱覽監錄系統錄影資料,須以發生刑案、交通事故或為協尋人口、財物等情事為原則,並經正式報案,由受理警察單位審酌案情需要,擇定閱覽錄影資料之攝錄時段及地點後,派員陪同進行閱覽。
二、其他非偵查權責之政府行政機關,因正當理由或執行公務欲閱覽監錄系統錄影資料,應詳細敘明申請機關資料、申請閱覽原因,並指定欲閱覽錄影資料之攝錄時段及地點及申請日期,以正式書面向轄區警察分局提出申請。
三、非因重大治安、交通事故而有急迫之需要者,閱覽監錄系統錄影資料時間,應以日間8時至夜間22時為原則(例:里長辦公室),但監錄系統設備保管或管理單位係為全日服務或輪班運作者,得全時段提供閱覽。
四、民眾因案閱覽監錄系統錄影資料時,遇有無法即時提供之情形者,受理警察單位應委婉予以說明無法閱覽原因,同時設置「待閱覽監錄影像資料登記表」,逐一登記備查,並擇定時間派員陪同民眾前往閱覽。
五、監錄系統錄影資料除偵查機關基於偵查犯罪之需要,得逕行紀錄保存外,不得提供民眾或其他非公務單位進行資料傳輸及紀錄保存,但政府行政機關基於執行職務且有正當理由須對於相關監錄系統錄影資料予以記錄保存時,得以正式書面詳載申請機關資料、申請原因,並敘明需保存記錄錄影資料之攝錄時段及地點,向轄區警察分局提出申請,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六、監錄系統設備保管或管理單位應設置「監錄系統錄影資料閱覽登記簿」,逐一填記閱覽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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