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神通外鬼,後帳沖前帳,真的可以沒事嗎?#業務侵占罪


雖然說錢不是萬能,但沒錢卻是萬萬不能,如果你身為一個頻繁接觸公司金錢交易的員工,有沒有自信不被錢吸引而做出不該做的事呢?

友情的界線都這麼難遵守,更何況是錢~(錢應該比kiss更能撫慰人心吧!!
下面帶大家看看實務上的公司金錢糾紛,如果你是老闆,更得好好吸取經驗啊!據個人經驗,如果公司金流很大,員工誠實險的保費千萬不能省阿~


故事是怎麼開始的
泰泰為知名飲料公司的業務人員,負責訂貨、發貨及收款相關工作。
某天泰泰鬼迷心竅,用各種真假客戶名稱向飲料公司下單,然後在出貨日時要求送貨司機不要按照出貨單上的客戶地址配送,改送到其他地方給清清或其他人,或是由清清再去發貨中心取貨。
之後泰泰還和清清跟一些有關係的人,使用偽造的客戶店章在出貨對帳單或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上蓋印或簽名,表示客戶已簽收,並交給司機或會計人員作為公司對帳之用,可是,雖然泰泰沒出貨給客戶,但還是跟客戶照收錢,而且收取的貨款沒有繳回公司,偷偷私吞,貨也是泰泰的、錢也是泰泰的,通通是泰泰的~
原以為天衣無縫,誰知道積少成多、積沙成塔,最後還是被發現了。

判決結果
1. 一審高雄地方法院:泰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10月。偽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8,986,862元沒收。
2.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判決撤銷。泰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10月。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包括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5,822元沒收。

法院怎麼說
1.     泰泰是否觸犯業務侵占罪?是否有侵占意圖,即主觀上是否易持有為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原因:
(1)    泰泰坦誠收取各筆交易貨款、部分客戶名稱與實際配送地點與對象不符
(2)    泰泰告利用虛設人頭帳戶向公司下單、再指示發貨中心司機將所訂購商品運送交由清清或其他人收受;而非虛設人頭帳戶之訂單,則為泰泰以他人名義訂貨後,送貨至他處(非該名義所示地點)或送予清清等人,再自行收取貨款。
(3)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本院審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交易雖指示發貨中心將貨物轉交他人受領,惟依前述味全公司乃係委託發貨中心負責配送商品、而非業務人員,故客戶下單訂購所配送商品當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況被告主觀上實非欲將味全公司商品佔為己有,而係計畫收取貨款挪為抵充先前欠款之用,再依味全公司帳務流程規定本應針對各筆交易所收貨款繳還味全公司核銷帳目,不得任意挪為他用,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將所收貨款全數繳回味全公司用以抵償先前所積欠之應收帳款,依法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一審法院認為:
A.本案的發貨流程是公司委託發貨中心配送貨物,而不是委託業務人員,因此泰泰雖指示發貨中心將貨物轉送給非客戶,但是受配送之貨物「不」屬於泰泰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這部分與業務侵占罪不符。
B.泰泰主觀上雖無將公司貨物占為己有之意圖,而是計畫將貨款挪以抵充先前的欠款,但是依公司帳務流程規定,收取的貨款本應針對各筆交易繳還味全公司核銷帳目,不得任意挪用,相關貨款則屬於業務人員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泰泰想挪用後款抵償積欠之應收款項的行為,仍是成立當業務侵占罪。
二審法院認定原因:
(1)    泰泰自白,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並承認侵占,表示願意接受調解。泰泰自白時尚有告訴代理人張律師在場,故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慮。
(2)    泰泰在公司內部調查時,曾就挪用貨款、未繳回貨款及偽簽客戶對帳單等情事,簽認切結書。此與自白內容相符。
(3)    泰泰雖在調解不成立後改口否認侵占,表示是欲以後帳補前帳,但因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並與其他事證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法院認為應屬不可採信之詞。
(4)    此處補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宣判的唯一證據。這是為了確保自白的真實性,如果只憑自白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很有可能發生頂罪的情況喔~因此還是需要其他證據相互配合補強才行!
二審法院改判理由:
(1)    二審法院認為泰泰是因收取公司貨款後,未繳還公司,而構成業務侵占罪。因此,一審法院以泰泰「先前為求達成銷售業績目標,私自決定低價出售味全公司商品予不詳客戶,以致出現實收款項低於應收貨款而帳目不符之情形,詎因欲填補上述帳務缺口」,而認定為本件侵占犯行,一審法院所認定泰泰犯罪的原因事實,並不適當。
(2)    「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謂『侵占』,係指執行業務之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在主觀上,被告需有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變更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則需有將所有人對該物之持有關係予以破壞,私行占有或逕行處分,而不欲返還本人之行為。原判決既認被告為填補先前因折價賠售之貨款缺口,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得貨款全數繳回味全公司,僅擅自挪移,將之用以填補不同帳目之貨款缺口(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8行),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並未對該等貨款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將該等貨款占為己有之行為,充其量僅有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問題而已,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因本院認為被告根本未將附表一所示之已收貨款繳回公司,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難謂適當。」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所認定泰泰成立業務侵占罪的理由,是挪移貨款之行為,但是如果僅是挪移或款填補公司不同帳目的缺口,泰泰主觀上對於貨款並無易持有為所有的意圖,故不符合業務侵占罪的要件,該部分應考量是否成立背信罪。

2.     泰泰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審認定原因:
(1)    公司之出貨對帳單非由單上所載客戶實際訂購或收貨,也不是由所載客戶之受雇人實際簽名,故認定屬偽造。
(2)    「又該等簽名目的係用以證明受領貨物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印文或簽名,其後更持向發貨中心司機或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足生損害公司對該等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前述單據性質屬私文書,而泰泰提供偽造的私文書給司機或會計人員進行後續工作,對於公司帳務正確有害,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而依泰泰對訂貨、收款等業務管理及後續帳務處理流程的熟悉程度,明知有非由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實際訂購或收貨,當然不可能由該客戶親自或指定之人簽名受領,卻仍以前述不實交易方式收取貨款藉以填補先前積欠公司應收帳款,由此可知,泰泰雖未參與簽收過程,主觀上仍是自始與該實際簽收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二審認定原因:
(1)    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委請不詳之人刻製附表一所示部分客戶店章,繼而自行在公司出貨對帳單上蓋用印文,表示簽收商品收款之意,且泰泰事後亦向實際收貨人收取貨款,或指示業務人員代收轉交給泰泰。
二審改判理由:
(1)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果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係被告刻製,且已被公司收回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因此尚不能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原判決認為『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故不諭知沒收,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亦非妥適。」
這邊二審法院是針對一審法院沒有宣告沒收偽造的印章而作出改:
一審法院認為偽造之印章現存狀況不明,沒有證據證明印章還存在,故沒有沒收偽造的印章。但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如果不能證明偽造的印章已經滅失,就應該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還存在,不是已證明滅失,因此仍應宣告沒收。

-相關法規看這裡-
刑法第210(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156(自白之證據能力及其舉證責任)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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