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陣子被問到,有人打電話到家裡恐嚇他,這樣會不會成立?當下內心充滿疑惑,呃,到底是恐嚇什麼勒?而且對方想幹嘛勒?
小編本身倒是真的蠻喜歡恐嚇別人的ㄎㄎ,平均每兩天就要說一次真的好想拿刀砍死你喔,或是真的好想拿槍掃射你喔槍枝怎麼還不快點合法化??
小編的話是完全符合法律上恐嚇的定義(廢話這麼明確耶),但是大家對恐嚇的定義清楚嗎??如果我是說小兔(不好意思是美少女戰士的主角喔)使用月光螺旋愛心攻擊代替月亮來懲罰你呢?那讓我們先來看看刑法上恐嚇的定義是什麼吧!
恐嚇是指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掌握控制之惡害為其內容的通知行為。
其中經驗法則是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定則,而不是個人主觀的感覺或猜測。因此我們可以知道,恐嚇的判斷依「一般人」日常經驗,而說出口的惡語要是人類得以掌握操控的內容。所以像前面小編說的拿槍掃射當然會被認定是恐嚇,但是小兔會代替月亮懲罰你,因為美少女戰士實際上是不存在的(至少目前還沒有發現),更不可能有能力使用月光螺旋愛心攻擊吧…那麼,這是不是就是人類無法掌握的內容呢?因此「小心小兔使用月光螺旋愛心攻擊代替月亮來懲罰你」這句話是不會被認定是恐嚇的喔!
另外,如過恐嚇者的內容是合法的,那也不算恐嚇,比如說「我要告你!」就不能算是恐嚇行為。
不過只有恐嚇行為不一定就會違反相關法規成罪喔,還得看相關法規是否有規定其他要件,那法律上有規定那些與恐嚇有關的罪呢?就是說,恐嚇為構成要件之一的法規有哪些呢?
以恐嚇為構成要件的犯罪
這邊沒有要幫大家認真上課的意思,就是把刑法上有提到恐嚇的法條列出來,大概說一下差異:
1.
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恐嚇公眾罪即是以恐嚇為構成要件之一,恐嚇的內容要是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恐嚇對象則限於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並因此達到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的程度。
2.
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31-1條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從罪名即可推知,恐嚇僅為達成性交、猥褻的一種手段,想當然爾,只有恐嚇是不會成罪的吧,不過第221條及第231-1條都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唷!
3.
第296-1條買賣人口罪
買賣人口罪規定的恐嚇,則是加重的要件,就是說,如果是以恐嚇的方式來買賣、質押人口,將會比買賣、質押人口加處其刑的1/2。
4.
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恐嚇危安罪與前述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主要的差別在於,恐嚇的內容除了以生命、身體、財產外,還增加了自由及名譽,而恐嚇的對象則為特定的一個人或多個人,
5.
第344-1條加重重利罪
加重重利罪的恐嚇是第344條重利罪的加重規定(聽起來好像廢話),不過加重重利罪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重利罪沒有喔。犯罪之前,審慎思量(不要犯罪的意思啦)。
6.
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罪的恐嚇,根據目前實務見解,則是較為限縮,必須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使其心生畏怖,也就是說,雖然小編每幾天就會說小心我拿槍掃射你喔,但是對方根本只把這句話當成一聲噗噗的屁,一丁點都沒有要害怕的意思,這時候小編成功的逃脫本條的恐嚇範圍啦!另外,被恐嚇的人要仍然保有自由意志,也就是被恐嚇的人因對方的恐嚇行為而懷有恐懼,但並未喪失自由意志,所以和強盜罪是以目前的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這條還有個重要的規定是,必須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的方式使被害者選擇交出財產,但這就不多說了,小編又不是法學教授!!
恐嚇實例(怎麼樣的情況算是恐嚇?)
前面有提到,算不算恐嚇要以經驗法則來判斷,而不是個人主觀的感覺,因為每個人主觀的想法,有時候會與周邊環境即旁人的看法有落差,就像是小編覺得說要槍殺對方沒差阿,小編又沒有槍,可是不知道的人可能會信以為真呢!以下小小的舉例:
1.
拿著刀叉揮舞說:「沒見過壞人嗎?」
○,刀叉具有危險性,拿著刀叉揮舞自然會對他人安全有危害,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05條。
2.
債務糾紛的其中一人,託人向對方傳達,「拿錢來,不然我一個禮拜內要讓他不見!」
○,「讓他不見」可被認為是預告將來的惡害,如果對方真的心生畏懼,那就算恐嚇囉。此處就視債務糾紛的原因,如果對方真的欠錢,那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05條,反之,若對方實際上並未欠錢,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46條。
3.
「馬上匯300萬給我,不然明天我會去學校綁架你的小孩。」
○,綁架應該不用解釋吧聽起來就是違法,而恐嚇的目的是錢,因此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46條。
4.
「我~要~告~死~你!」
✕,提告為權利正當行使。
5. 「人在做天在看,天公伯會懲罰你!小心天打雷劈!」
✕,天打雷劈不是可以人為操作的,他以為他就是天公伯嗎(白眼翻翻)。
6.
「你不聽我的,後果怎樣你自己知道。」
✕,沒有明確說出加害內容,無從判斷是否令人心生畏怖,小編只能說小編真的不知道。
7.
店家張貼公告「再偷東西,報警抓你。」
✕,報警為正當手段喔!而且是不是要先檢討自己偷東西?
8.
公開發文:「不要去士林,我要大開殺戒!」
○,公開發文是一般公眾都可以看到,恐嚇對象是多數人,則可能構成刑法第151條。
恐嚇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例】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
雖被恐嚇給錢,但給錢不是因為被恐嚇害怕的原因,則屬恐嚇未遂。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恐嚇內容沒有傳達給被害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說了這麼多,其實小編是要說,恐嚇不是隨便說說就是恐嚇,還要看對方是說什麼話或做什麼行為,或是你怕不怕跟對方有沒有能力辦到等,而且也會因為目的不同而構成不同的犯罪,不知道有沒有比較容易理解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