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棄養寵物是違法的!說你不知道也沒用!!


前陣子台南發生機車遭流浪狗追逐摔車,造成機車後座國小女童摔落,昏迷不醒,流浪動物的問題再次浮上檯面,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在民眾與民代要求下,執行捕捉流浪狗,此舉引起動保人士不滿,認為應釐清機車騎士及後座女童當日車速及是否配戴安全帽等事故原因,不該只將責任歸咎於流浪。
然而流浪動物的問題主要是其實是由飼主對寵物繁殖的觀念及棄養所造成,而台灣有明文規範飼主的義務,而若是惡意棄養,則可依法處罰,以下就來看看實際的例子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行政判決。

一、事實概要:
1.    106814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60370108號函(以下稱為前次處分)
基隆市政府(即基隆市政府)接獲委託執行野犬絕育單位人員通知,在產業道路捕捉到阿花所飼養的2隻狗(有植入晶片及做寵物登記),並送交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基隆市政府參酌阿花之陳述意見紀錄後,認為阿花惡意棄養2隻狗,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且因系爭2犬隻已具繁殖能力卻均無絕育,而認阿花惡性重大,故依同法第29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11罰而各裁處阿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2犬隻,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11項第1款規定,禁止阿花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
阿花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次訴願決定及裁處阿花30萬元罰鍰部分。
2.    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7037007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
基隆市政府撤銷前次處分30萬元罰鍰部份,再於同日對阿花裁處1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之處分。
阿花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關於罰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阿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院判決理由: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基隆市政府的處分認為阿花棄養2隻狗構成2個違法行為,處分是否合法?
「動物之飼主負有提供管領之動物適當食物、飲水及安全生活環境等妥善照顧義務,不得任意予以棄養。考其立法意旨乃動物不同於一般財產,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一定之責任;且隨意棄養動物會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甚至危及人類,對社會不良影響較大,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其情節嚴重,單處罰鍰尚不足以糾正其違法情形,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之執行,另授權主管機關得裁量沒入飼主所管領之動物。按行政罰法第24其立法意旨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1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又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其中「自然一行為」之判斷,乃指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之行為人單一舉動,亦即屬於一個自然意義之事實行為。至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明示此與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應分別處罰。』」
此處法院先闡述動物飼主的義務以及動物保護法的立法意旨,並說明行政法上如何認定行為數,以及相關罰則應如何裁處。簡單來說,我的一個行為就違反好幾個法規的時候,如果相關罰則都屬同一類型,則處以最重的罰則即可,但如果是我有好幾個行為,這些行為不管是違法同一個規定或是好幾個規定,都應該分別處罰。
而本案阿花一次將飼養的2隻狗自住處帶往產業道路棄養,應屬一行為,基隆市政府卻以阿花棄養狗的數目來認定阿花的行為數為二行為,因而各罰15萬元共30萬元,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行政判決
(1)   阿花能否主張不知道棄養犬隻會被處罰,而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飼主負有不得棄養所飼養動物(寵物)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經由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動物保護團體藉由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之宣傳,乃至相關社會事件之新聞報導或戲劇(如數年前引發社會輿論之電影「十二夜」)之公開播映等,『領養而不棄養』應可認為已屬現今社會下眾所周知之觀念。」
此處說明,行政罰法第8條之但書適用,限於有具體特殊情況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也就是說是在有具體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時,才有較低的非難性,然而本案阿花是具相當智識的成年人(2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不得棄養動物為法明文規定之義務,再加上現在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社會事件、戲劇及藝人等,時常宣導「領養而不棄養」,故應屬眾所周知的觀念,故阿花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2)   法院並提及原處分罰鍰以外其餘部分:
A.   「前次處分之罰鍰30萬元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確定,但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阿花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則經判決駁回,而該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故『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阿花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而生法律上拘束力。」
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該撤銷部分將追溯至行政處分作成時失效,就是變成該部分從來沒有有效過的意思,因此,行政機關只需要就該撤銷部分重新作成依行政處分即可,不需要再另外「撤銷行政處分」,因為那個部份就已經沒效啦!
B.   「阿花因『棄養動物』之違規行為而遭基隆市政府處以『沒入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等處分已經確定,業如前述。基隆市政府嗣於原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中,雖仍重述前開處分內容與相應之理由及適用法令,惟該部分既非基隆市政府基於對要件事實重新實質審查後所為之新的實質決定,應僅屬前次處分內容之重申而為『重複處置」或『重複處分』。又實務上及學說多數見解,對此種『重複處置」或『重複處分』,乃認非屬行政處分,是阿花以原處分之該部分內容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亦有未洽,基隆市政府就此部分之抗辯則為可採。』
也就是說,基隆市政府對於阿花作成「沒入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的處分,已經在前次處分時被法院認為合法,而因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而確定,基隆市政府只是在後來原處分內重述已確定之處分內容,重述內容並非再另外作成行政處分,因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從這兩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棄養是違法的!而在違反法律的時候說「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是沒用滴,違法的時候不要裝瘋賣傻,這都是沒~用~的~

三、相關法規/資料
動物保護法第 5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 29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動物保護法第 3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行政罰法第 8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 24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行政罰法第 25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