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出來說說怎麼辦 |
一、背景故事
關於肇事逃逸案件,實務上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事實即可,無論行為人有無肇事過失或離去的原因為何,也就是說,只要發生車禍,不管是誰的責任有沒有責任,都要留在現場,否則就可能構成肇事逃逸。因此有些人覺得自己被判刑很委屈,有人說我的車放在旁邊被撞耶這樣也算逃逸?有人氣噗噗說不是阿對方逆向責任比較大而且他還揮鐮刀欸,我有確認他沒受什麼傷還有留連絡方式這樣也不行??有人則說我們已經和解了而且他也沒生命危險,這個刑度不會太過分嗎?因為諸如此類的情況,造成令人訝異的判決結果,讓人疑惑:
(1)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的規定是不是不夠明確?
(2)
相對應的刑罰是不是過重與比例原則不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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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錯就是這麼無言 |
二、解釋法條
88年立法及102年修法之刑法第185條之4,二者僅刑度有別。
[88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解釋法條的哪一部分違憲?
1. 刑法第185條之4的構成要件「肇事」語意所及之範圍,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 刑法第185條之4為涉及基本權利(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相關構成要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
(2) 「肇事」之實務見解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情形」,一般人難以就法條文字而理解或預見包含這些情況,因此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 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修法後之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節輕微個案明顯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1) 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為嚴重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是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但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法定刑度的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對應。
(2) 刑法第185條之4在88年立法及102年修法加重刑度,均屬合理,但在102年修法加重前,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的差異宣告不同刑度(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藉由法官裁量權,避免個案過苛,但在102年修法後即無法適用刑法第41條,即只要「肇事逃逸」,不論情節輕重,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無法易科罰金,就是一定要被限制自由的意思。
可是肇事逃逸的犯罪情節輕重不一,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並因而導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情節輕微的個案處罰過重。
簡單來說,在一般的情況下刑度是合理的,但情節輕微的個案卻無法另作其他侵害較小的處罰,這個部分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四、釋字的效果
1. 在刑法第185條之4未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無前述爭議之相關案件,仍應依法審判。
2.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的「肇事」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情形」,也就是說過去如果你根本無法知道自己有肇事,就是完全沒辦法發現或是你怎麼注意都沒辦法避免,這樣的規定顯然有違常理,而法律的規定所使用的文字用語必須是一般人可理解的,而一般人所理解的「肇事」,當然是對這件車禍有故意或能注意卻不能注意﹐或至少有跟車禍有關,但原本實務見解認為就算跟你沒關係,你沒留在現在就違法,這樣的法律已經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中華民國108年05月31日失效,也就是說,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涉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若無故意或過失,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3. 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的輕微案件,若使用法定刑度會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話,此部分自中華民國108年05月31日起,最晚在屆滿2年時,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