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朋友不可不知的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是政府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依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制定之納費互助社會保險制度,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是指以危險分擔及互助為基礎之保險,具有集體連帶分擔風險性質,勞保即是透過國家、雇主和勞工共同分擔保費的方式,使勞工能在工作期間或退休後獲得一定的保障,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或傷病等保險事故時,可依規定請領給付,得到適度的生活安全保障,亦可分散雇主的職災補償風險,抵充職災補償責任。至於「就業保險」則是提供勞工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

勞保投保對象為??
勞保為在職保險,其法定保險要件主要是以實際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勞工為投保對象,並分為強制投保與自願投保二種,以強制投保為主,自願投保為輔:
一、強制投保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以下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年滿15歲以上至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員工,為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對象:
1.      受僱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2.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3.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4.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5.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甲類會員。
6.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工讀生、臨時工、試用人員、部分工時人員。
7.      合法入境在職之外國籍勞工。
此外,根據第7條規定,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4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二、自願投保
依照第8條及第9條規定,下列人員亦得依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1.      受僱於第6條規定行業以外之員工。
2.      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行業之員工。
3.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4.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5.      應徵召服兵役、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
6.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7.      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8.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勞工在投保勞保後能享有什麼權益呢?

大多數人都不清楚什麼情況下可請領勞保給付,誤以為只有在遭受職業傷害時才能請領給付,其實除了職災醫療外,非職業傷害、一般生病、住院(即傷病給付)勞保均有給付,惟住院給付是自第4日起才得請領,除此之外,亦有老年給付(年金)、生育補助、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失蹤津貼,勞保的保障範圍並沒有大家誤會得那麼狹隘。

如果雇主偷偷摸摸高薪低報,或是不依法替勞工保勞保,對勞工會有什麼影響??
勞工保險的保險費是以「月投保薪資×費率×分擔比例」計算,其中月投保薪資是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越高,應繳納之保險費就越高,發生事故時,能請領的保險給付就越多,因此雇主是否按實申報繳納勞保費對勞工有很大的影響,遑論是根本未投保!
另提醒,月薪資總額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所有因為工作所得的報酬,包括本薪、加班費、職務津貼、績效獎金、久任獎金等均屬之,若每月收入不固定,則是以最近3個月的收入平均為準,若為實物給與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如前所述,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保險,亦即,勞工在符合法定保險要件時,當然成為被保險人,而月投保薪資為勞工盡義務及享有保險權益之計算標準,因此,若雇主未依相關規定核實投保勞工保險,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未為勞工辦理投保者,依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若是違反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此外,因雇主或相關承辦人員製作不實的投保申報文件,使雇主詐得減少應給付之保險費的利益,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
若雇主將應負擔的保險費轉嫁予勞工,即將保險費用由勞工之薪資中扣款的話(注意!此處是指雇主除自每個月薪資中扣除勞工自己應負擔的保險費外,更加扣雇主應負擔的保險費),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此外,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保,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故勞工可以雇主未依法規正確投保勞保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此屬非自願離職,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這邊提醒,如果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最好以存證信函等便於提出證據之方式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避免日後進行訴訟時口說無憑。

那要是雇主遲繳勞保保險費呢?
根據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若勞工每月薪資均有按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或投保勞保的保險費已經由雇主從薪資裡面扣除,即使雇主有遲繳保險費給勞工保險局,勞工仍得請領相關給付。
而施行細則第18條在民國97年修正前原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此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8號解釋指出,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保險人得以逾期繳納保險費為由將被保險人退保,故該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顯已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保險效力終止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應不予適用,因此,勞工亦不會因雇主遲繳保費或滯納金,而被勞工保險局退保。

勞工保險是為實現憲法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而建立的,在勞工有傷病或受有職業災害等原因致影響工作或無法工作時,給付勞工一定金額之保險金,藉此紓緩勞工在此期間因薪資不足可能發生的生活困境,並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分擔雇主應承擔的補償責任,降低對事業經營的影響,對勞工及雇主無疑為一種保障,況且勞工保險為法律規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不論是否對現行勞保制度有所不滿,還是應依法確實投保,避免據此產生任何法律責任,若未投保又不幸地發生職業災害,豈不是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