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續爛桃花文章,小編選了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讓大家參考一下保護令可以保護你到什麼程度?當對方違反保護令的時候,該留下什麼證據呢?
一、案件事實:
墨墨與悠悠原本是恩愛情侶,然而好景不常,悠悠向墨墨提出分手,唉,談感情就是這樣,戀愛要兩個人都答應,但是分手只要一個人同意就分手。
墨墨不願接受分手,不願意與悠悠斷絕聯絡,悠悠不堪其擾,遂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及105年度家護字第6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墨墨:
- 不得對悠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悠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 不得對悠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悠悠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悠悠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然而墨墨在保護令核發後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仍舊執迷不悟,屢次接近悠悠,做出下面種種可被稱為恐怖情人之事(其實都已經有保護令了不管做什麼都很像恐怖情人!!!)。
二、 法院判決理由(法院認為墨墨下列行為構成犯罪):
墨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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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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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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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墨於悠悠騎機車時,徒手攔下並拔走機車鑰匙,還假裝要還鑰匙,在悠悠握取鑰匙時,用力抽回鑰匙害悠悠手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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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傷診斷書*1
墨墨承認當時有至該地見到悠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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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刑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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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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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悠悠上班處恫嚇:「要落兄弟來抓妳」等語,並因要求談判遭拒,徒手拉扯悠悠,致其狠摔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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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悠及證人證述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
墨墨承認當時有至該處要求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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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刑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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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點墨墨的行為發生時點在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因此未涉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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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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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打行動及室內電話給悠悠的媽媽,要求撤回刑事告訴,不然要找黑道處理,並至悠悠家門外辱罵五字真言「xx娘x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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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悠悠及證人證述
雙向通聯紀錄
墨墨承認撥打電話要求悠悠之母轉告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並有至悠悠家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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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刑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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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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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悠悠住處外向其招手示意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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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墨墨承認有至該處招手示意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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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刑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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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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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悠悠來電,因不滿悠悠說話語氣,故恫嚇:「下次就不讓你走、一條命配你、xx娘x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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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墨墨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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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刑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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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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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悠悠機車停放處欲與悠悠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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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墨墨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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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刑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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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述保護令內容可知,墨墨是不能與悠悠聯絡並且要保持悠悠住居所至少100公尺,遑論其他更加接近悠悠的行為。
如果不幸地遇到像悠悠這樣的狀況,驗傷單、照片、監視錄影器、通聯紀錄等都是好朋友,記得用力找並好好保存!
另外,判決也說明:
1.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簡單來說,通常保護令中可能會禁止墨墨多種行為,假設保護令裡禁止他做5件事,雖然墨墨5件事都做齊了,但墨墨是以一個犯罪意圖去違反同一個保護令禁止的多種情形,仍是處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喔,不是說他做了幾件事就犯幾個罪。
2.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是,就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根據不同行為及所造成的影響程度分為不同規範。我們可自同法第2條規定得知,「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指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 款、第 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由此可知,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的差異,是該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影響程度不同,第1款家庭暴力的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使被害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的情緒,第2款則是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 」的情緒,大概就是痛(第2款)與更痛(第1款)的概念,或像是A因為跳樓而死亡,一般我們就會說,A因跳樓而死亡,不會再特別去提A因為跳樓而受傷,人都已經因為跳樓死了,受傷也是必然的,回歸本案,墨墨的行為已造成悠悠心理上的感到痛苦畏懼,故論以程度較高的第1款規定,不需要再論以程度較低的第2款規定。
三、相關法規/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 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 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 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甲與乙係夫妻,乙因遭甲毆打受傷,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1項之規定,於民國 99年 2月 1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甲並於 99 年 2月 10 日親自收受上揭裁定:
問題(一):甲於 99 年 5月 1日毆打乙致其受傷,經乙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或僅成立同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問題(二):甲於 99 年 5月 15 日,在家中因細故以三字經接續辱罵乙多次,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或僅成立同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或同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討論意見:
甲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 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定義不同,二者為不同之行為類型,騷擾之聯絡行為已自家庭暴力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中劃分而出,定位為一獨立規範型態之情形下,若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騷擾行為之規範評價範疇時,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若因騷擾行為而同時有伴隨致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應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款、第 2款。
問題(一):甲傷害乙之行為,係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問題(二):甲辱罵乙三字經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甲有藉以擾亂乙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乙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應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乙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問題(一):甲傷害乙之行為,已使乙生理上感到痛苦,係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 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問題(二):
第一說:甲辱罵乙三字經之行為,已使乙心理上感到痛苦,係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 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第二說:甲辱罵乙三字經之行為,應僅使乙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乙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甲係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甲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同法第 61 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二)均多數採甲說(問題(一)、(二)甲乙說各 8票,實到 16 位,主席採甲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採乙說之第二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3 人,採甲說 6票,採乙說 41 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3 人,採甲說 2票,採乙說第一說 13 票,採乙說第二說 40 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