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保護令制度在英美各國行之有年,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避免繼續遭受暴力危害,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同法)根據該制度之精神,規定法院得視被害人聲請內容及實際需要,裁定核發記載相對人必須遵守事項的民事保護令,以避免家庭暴力行為繼續發生,且依第28條規定,如果有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的保護令,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執行之。
民事保護令的特色為核發時即生效,相對人不能以未接獲保護令而主張無效,若保護令內容為命相對人為特定行為,亦不會因為被害人同意不需為該行為而失效,簡單來說,保護令的內容是法院說了算,不會因為當事人的私下行為而有效力上的改變。
法院在受理民事保護令事件時,不能進行調解或和解,審理時亦不得開放一般民眾旁聽,並不可因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或訴訟為由,延緩核發民事保護令,期能迅速進行相關程序,妥善保護被害人的人身或精神安全的同時,兼顧被害人的隱私。
民事保護令可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聲請人可向被害人的住居所地、相對人的住居所地或發生家庭暴力地點的法院聲請,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如有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法院亦得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特別的是,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均得向法院聲請,但!是!緊急保護令就只有檢察官、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可以聲請,被害人是不能自行聲請的,又因緊急保護令是為在猝發之緊急情形時迅速保護被害人,故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經聲請人到庭或以電話陳述,足以認定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應在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以求迅速有效保護被害人。
此外,為強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第61條並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裁定者,即屬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避免保護令只是一張薄薄的紙而已。
以下將簡單介紹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 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5條)
- 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的通常保護令。
- 保護令內容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 適用情況:已有家暴事實,且可能再度發生。
- 聲請人可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書面聲請。
- 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失效前得聲請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亦為二年以下。
- 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 指由法院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通常保護令聲請後法院審理終結前,為保護被害人,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所核發的保護令。
- 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
- 保護令內容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 適用於已有家暴事實,且可能再度發生。
- 聲請人可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書面聲請。
- 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聲請通常保護令。
- 有效期間至通常保護令核發、駁回,或聲請人聲請撤回時失效。
- 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6條)
- 指由法院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通常保護令聲請後法院審理終結前,在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的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以便處理時有所依據。
- 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
- 保護令內容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 適用於已有具體可證明的家暴事實,且「急迫危險」仍在持續中的情況。
- 聲請人限於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可於夜間或休息日聲請之。
- 除書面聲請外,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
- 被害人是否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
- 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聲請通常保護令。
- 有效期間至通常保護令核發、駁回,或聲請人聲請撤回時失效。
不過遭受未同居伴侶家庭暴力的情形,根據第63-1條規定,申請保護令的內容限於第1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
希望透過本篇文章,各位對保護令有多一點瞭解,不幸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時,能夠記得還可透過這樣的制度來保護自己(或是特定親屬)!